2026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刘莹莹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上诉案件,二审案号为 2026 粤刑终 197 号。此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淘宝店主刘莹莹通过跨境电商 “推单” 方式走私康宝莱系列保健品,偷逃应缴税款 942 万余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300 万元。
这起被业内称为 “跨境电商推单第一案” 的案件,自一审判决以来便引发了司法界与电商行业的广泛关注。案件的核心争议,直指当前跨境电商行业普遍存在的 “推单” 行为的司法定性问题 —— 这种将国内平台订单平移至合规跨境电商平台申报的行为,究竟是应受刑事处罚的走私犯罪,还是行业发展过程中的行政违规行为?
一个淘宝店主的跨境电商尝试
刘莹莹是淘宝平台上 “大青蛙营养俱乐部”“青蛙越南店” 等 4 家网店的实际控制人,主营康宝莱系列保健品的销售。2017 年,刘莹莹开始尝试从香港采购康宝莱保健品,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到国内保税仓,再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给国内消费者。
“最开始我做过真正的天猫国际跨境电商店铺,知道跨境电商有税收优惠,关税税率为 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 70% 征收,比一般贸易进口的税负低很多。” 刘莹莹在供述中表示,由于天猫国际店铺的运营成本过高,对保税仓备货、保证金都有严格要求,她最终卖掉了天猫国际店铺,转而通过淘宝全球购店铺销售相关产品。
2019 年,刘莹莹在淘宝电商行业会议上认识了时任深圳幻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仓库经理的周文恺,对方表示可以提供保税仓服务,通过 “推单” 的方式帮她向海关申报,将淘宝店铺的订单以跨境电商的名义申报进口。
所谓 “推单”,是跨境电商行业内的一种常见操作模式:商家在国内非跨境电商平台(如淘宝全球购)上获得消费者的真实订单后,将订单数据平移到已在海关备案的合规跨境电商平台,再通过该平台向海关推送订单、支付、物流 “三单” 数据,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方式申报通关,享受跨境电商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案中,刘莹莹的淘宝店铺订单,正是通过周文恺对接的广州百润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伪报成交平台的方式,将淘宝店铺的订单伪报为百润捷供应链公司、杭州淘宝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合规跨境电商平台的订单,再向海关推送虚假的 “三单” 数据,以跨境电商的方式申报进口。
2023 年 11 月,刘莹莹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州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2024 年 1 月被批准逮捕。2025年 12 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莹莹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300 万元。
司法定性的核心争议:推单行为是否构成走私?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莹莹不服判决,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王森在二审开庭申请书中提出,一审判决对 “推单” 行为的定性完全错误,刘莹莹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这一辩护观点的核心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刑事审判实务》(2025 年 9 月出版)。该教材第七章 “走私犯罪” 中,对 “利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走私的定性问题” 作出了明确的司法指引:
“对于消费者信息、商品品名、价格等要素真实,商品权属从境外经营者转移给境内消费者、不存在二次及二次以上交易的情形下,即便原始消费订单并非在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生成,而是后期导入,交易模式本质上仍为 B2C。该情形下的交易属于商业零售,买方系消费者个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为自用,与 B2B 模式下交易双方均系商家、买方基于商业目的采购显然不同,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典型行为,如跨境电商‘刷单’,似难以类比。”
“在发生了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的真实交易,商品符合清单范围,交易金额在国家规定的单次限额及年度优惠限值范围内,实际占用消费者个人优惠额度的情况下,将境外电商企业是否备案、是否在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达成交易作为判定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决定性因素,依据似不充分。”
王森律师认为,刘莹莹的涉案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指引中的 “推单” 行为特征:所有交易均为消费者在淘宝平台的真实购买行为,商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交易金额均在国家规定的单次、年度限额内,实际占用了消费者的个人年度优惠额度,不存在二次交易、虚构订单、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等 “刷单” 走私的典型情形。
“‘推单’和‘刷单’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刷单’是完全虚构的交易,没有真实的消费者,本质上是 B2B 的一般贸易货物,通过虚构订单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这才是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而‘推单’是有真实的消费者、真实的交易,只是订单的申报平台不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本质上还是 B2C 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只是违反了海关的行政监管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 王森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印证。上海市检察院三分院对于仅有推单行为、但价格如实申报的案件,均不以犯罪行为论处,曾将实施推单的李剑、陆师公司跨境电商走私案退回侦查机关,最终予以撤案。浙江省高院、广东省高院此前的相关生效判决,也均对推单行为的定性持审慎态度,未将单纯的推单行为认定为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
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却完全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认定刘莹莹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百润捷供应链公司、被告人龙煊、廖丹丹明知跨境电商进出口监管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客户委托申报进口的跨境电商商品 “三单” 数据不全、来源不合理的情况下,通过系统抓取或人工导入其内部与海关电子口岸联通的申报系统,再将订单数据成交平台伪报成已在海关备案的合法跨境电商平台名称,并联系支付企业提供虚假支付数据,将上述数据伪装成正规跨境电商平台上成交的数据,再以 “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 BBC 贸易方式向海关推送虚假 “三单” 及清单信息申报,将涉案商品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刘莹莹明知上述情况,参与实施走私共同犯罪,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审判决的多重争议点
除了核心的行为定性问题,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等方面,也均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争议点一:对同案不同主体采用双重认定标准。本案中,侦查机关与一审判决对同案的幻丽宝贝有限公司、薇珂莉香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只认定其在未获得海关跨境电商资质期间的推单数额,对两公司在获得淘宝、有赞平台跨境电商资质后通过百润捷公司的推单数额,均不予认定为走私。而刘莹莹注册的泰利龙源(香港)有限公司在 2021 年 6 月 29 日前已入驻天猫国际平台,香港嘉昔有限公司在 2022 年 1 月 18 日之后已入驻淘分销,均已获得海关跨境电商资质认证,一审判决却对刘莹莹有资质期间的涉案行为全部认定为走私,完全采用了与同案其他主体完全相反的认定标准。
“同样的行为,对别的公司就不认定为走私,对刘莹莹就全部认定为走私,这完全是同案不同判,严重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 王森律师表示。
争议点二:计税价格认定逻辑自相矛盾,导致偷逃税款数额严重虚高。一审判决将跨境电商 “二线” 出区的零售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其定案逻辑存在根本性矛盾:本案定性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即否定了涉案行为的跨境电商性质,却又采用跨境电商方式下独有的 “二线” 出区零售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进口货物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的规定。
同时,同案被告人王东旭的涉案数额,侦查机关与一审判决均采用了境外真实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价格,对刘莹莹却采用了畸高的零售价格,双重标准导致对刘莹莹偷逃税款的认定严重虚高。“以同案的王东旭为例,以境外真实成交价计税,偷逃税款为 45.31 万,改为以二线出区零售价格计税,偷逃税款陡增至 139.97 万,两者相差了 3 倍多。对刘莹莹采用零售价格计税,直接导致对她的量刑严重畸重。” 王森律师说。
争议点三:对美加征关税的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以刘莹莹大部分货物原产地申报为美国为由,将 20% 和 10% 的对美加征关税全部计入偷逃税款,完全无视案件客观事实与国家相关政策。
刘莹莹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的康宝莱产品虽为美国品牌,但大量产品实际原产地为中国台湾、意大利、荷兰、韩国等地区和国家,有相关产品实物、公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自 2020 年 2 月 17 日起,我国已开展对美加征关税商品市场化采购排除工作,境内企业只要申请即可排除加征关税,实际进口活动中企业已不再缴纳该部分加征关税。一审判决将该部分数额全部计入偷逃税款,导致税款认定进一步虚高。
争议点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发表了五项核心辩护观点,但一审判决对其中三项核心观点完全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更未作出任何是否采纳的说明与回应,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判决应当对控辩双方意见作出明确回应的法定要求,剥夺了刘莹莹及其辩护人的法定辩护权。
行业关注:跨境电商行业的监管边界与司法尺度
本案的一审判决,也在跨境电商行业内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多位跨境电商行业从业者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推单” 是当前跨境电商行业内的一种普遍操作模式,尤其是对于中小商家而言,由于头部跨境电商平台的入驻门槛高、运营成本高,大量中小商家都会选择通过 “推单” 的方式,将国内平台的订单通过合规的跨境电商服务商申报进口,享受跨境电商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按照广州中院的这个判决,那行业内 90% 以上的中小跨境电商商家,都可能面临走私犯罪的刑事指控,这对整个跨境电商行业的发展,将会是毁灭性的打击。” 广州一位从事跨境电商行业多年的从业者告诉本报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实务》教材中,也对这一行业现状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跨境电商系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业态,对其发展探索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行为,若在罪质、社会危害性程度方面与传统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不具有一致性、相当性,应秉持刑法的谦抑原则,审慎考虑纳入刑事打击范围的必要性。当前,跨境电商行业主要市场份额由头部平台占据,中小跨境电商平台客源有限,无力与头部平台竞争,部分商户出于经营成本等考虑不愿入驻头部平台(头部平台可能有备货在指定仓库、缴纳保证金等要求)。‘推单’等行为的出现,有市场环境、企业生存压力的现实背景。”
多位刑法学专家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对于跨境电商行业的不规范行为,应当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流失、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优先通过行政监管的方式予以规范,而不是动辄动用刑事处罚手段。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核心法益侵害,是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流失,只是违反了海关的行政监管规定,就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对于跨境电商行业的新问题、新情况,司法机关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避免刑事打击的扩大化,保障新兴业态的健康发展。” 北京一位刑法学教授告诉本报记者。
目前,刘莹莹的上诉案件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其辩护人已向法院提交了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全面审查一审判决的各项错误,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报将持续关注本案的二审进展。
